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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文泳星律师为帮信罪被告人郭某某辩护,成功为其争取从轻处罚!

来源:沈丘律师时间:2023-07-13 10:06:07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28刑初1XX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3年8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住芒市。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2月16日在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被抓获,于2022年1月3日被鹿邑县公某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2年1月13日被鹿邑县公某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鹿邑县看守所。

  辩护人文泳星,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22〕1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辩护人文泳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月,被告人郭某某未按照开户银行的规定使用所办理的银行卡,明知闫国德等人(未到案)可能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将自己的三套银行卡以及其朋友杨英华的一套银行卡出售给闫国德等人,获利3000元,后出售的银行卡有用于电信诈骗转账,被告人郭某某的农行卡疑似电信诈骗转账金额863760元,杨英华的农行卡疑似电信诈骗转账金额535008元。被告人郭某某出售银行卡的行为,其交易方式和价格明显异常,属于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犯罪而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的行为,且情节严重。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犯罪而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2000元的处罚。请求对其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罪认罚,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受害人王某的陈述;3、证人谭某的证言;4、受立案文书、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临时安置证明、微信及手机截图、银行交易明细、公某平台信息、抓获经过等。

  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搜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被告人郭某某无异议,认罪认罚。

  辩护人对指控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辩称被告人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2、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不大;4、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偶犯;5、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较小;综上,建议法庭对判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犯罪而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16日起,至2022年6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犯罪物品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薛X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王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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